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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居民用户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居民用户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居民用户燃气事故的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工作。
居民用户燃气事故(以下简称燃气事故)是指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等发生的燃气泄漏以及由燃气泄漏引发的爆炸、爆燃、火灾、中毒等事故。
第三条  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实行政府分级负责、主管部门调查认定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根据燃气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燃气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燃气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燃气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燃气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 燃气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一般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负责较大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重大以上燃气事故分别报省政府、国务院调查处理。
燃气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受伤人员救治、死亡人员善后处置、受损建筑修复、受灾群众安抚与安置,负责认定事故损失、伤残人员的医疗鉴定、协调经济理赔、社会救助等工作。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事故调查认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一般和较大燃气事故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称有关区市)的较大燃气事故调查认定工作;有关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一般燃气事故的调查认定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认定事故性质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控制事故责任嫌疑人,按照职责做好居民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扑救火灾、消除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将在火灾扑救过程中收集到的相关证据移交给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燃气事故涉及的特种设备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安排抢修人员赶赴事故现场,采取切断燃气供应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以快报的形式向事故发生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较大以上燃气事故报告的,应当于2小内将事故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发生较大以上燃气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于30分钟内以快报的形式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30分钟内以快报的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九条 燃气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燃气事故快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燃气事故总体情况。
第十条 在公安机关排除燃气事故属于刑事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将燃气事故现场及有关情况说明、照片、摄像资料、物证等相关证据移交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移交的证据应当包括进入现场时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及阀门所处的状态及处置情况。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交通知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一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燃气事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时可以采取简易调查认定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或有人员轻微受伤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调查认定程序的燃气事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事故发生过程、事故损失情况;
(三)查看事故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五)当场制作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燃气事故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事故调查时应当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成员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组成,组长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根据事故性质、等级,可以请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监管、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察等部门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调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由燃气事故调查组负责组织,对勘查过程进行照相或者录像,提取证物时应有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见证并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时,应当备注说明情况。
(二)调查问询。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事故调查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可以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技术鉴定。事故调查中需要对燃气质量、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等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四)专家论证。事故原因比较复杂,调查组难以判定事故发生原因的,可以组织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五)出具燃气事故调查认定书。燃气事故调查认定书应当明确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燃气事故涉嫌刑事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燃气事故调查组成员在调查工作中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未经燃气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条  燃气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燃气事故调查认定书;特殊情况下,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交燃气事故认定书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八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燃气事故调查认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一般燃气事故调查认定书移交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将较大燃气事故调查认定书报市政府,同时抄送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
有关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一般燃气事故调查认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燃气事故调查认定书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事故调查认定书对较大燃气事故作出处理决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认定书对一般燃气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障燃气事故调查经费需求。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对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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