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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法规 -- 青岛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86年1月31日市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0号文关于有偿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指示精神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准备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本办法,改变城市排水设施无偿使用的不合理况状况,是为了利用经济手段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并筹集部分资金,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使城市排水设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及经营性事业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要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饮食服务行业中的浴池业和理发业排放污水,暂不收取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各排水单位要向市政工程总公司申报所排污水的质和量。已经具备污水排放实测条件的单位,以实测污水排放量并经市政工程总公司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的依据,目前尚不具备实测条件的单位,暂按本单位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用量及自备水源用量)的百分之十五折算排放污水量。

第五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凡符合水质排放标准的,按每吨污水零点零八元标准收取排水设施使用费;超过水质排放标准的,除由环保部门按国家规定另征收标准排污费外,还须按排水设施使用费二点五至三倍的标准缴纳损害排水设施附加费;超过水质排放标准并明显腐蚀损害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总公司批准后,方可暂时使用排水设施,但要按排水设施使用费五倍的标准缴纳损害排水设施附加费。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月征收。有银行帐户的单位,由青岛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委托银行代收;没有银行帐户的单位,根据市政工程总公司的缴纳费通知单,在十天之内到指定地点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七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要如实上报污水排放量,凡漏报、少报污水排放量的,一经发现,则按应缴排水设施使用费一至三倍进行罚款处理。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可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可从事业费中列支。但罚款和滞纳金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事业费。

第九条 征收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律上交市财政,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建设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城市的公共财产,是保证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基础设施。各使用单位和个人要爱护排水设施。市政部门要加强维护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新的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由青岛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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