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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有效期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39号)的相关要求, 现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文件正文详见附件)。
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1. 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青政发〔2006〕31号)
2. 关于浮山封山管理的通告(青政发﹝2007﹞26号)
3. 《青岛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青政办发〔2008〕57号)
4. 《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青政办发〔2008〕65号)
5.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13〕2号)
6.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发〔2013〕6号)
7. 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青政办发〔2015〕3号)
8. 青岛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办发〔2015〕32号

附件
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
(青政发〔2006〕31号 QDCR-2016-000032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1)
第一条 为加强浮山绿化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浮山的绿化规划建设、封山育林、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浮山是指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浮山绿线规划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市南区、市北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崂山区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浮山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市园林和林业、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浮山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市南区、市北区、崂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浮山绿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浮山绿化建设、管理、养护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浮山绿化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浮山绿化规划,并指导实施。
  市南区、市北区、崂山区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绿化建设,逐步恢复毁损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有计划地更新树种,增强林分的稳定性,改善浮山生态和景观效果。
  第六条 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浮山绿化保护管理:
  (一)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的方式封山育林;
  (二)制定绿化养护、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管理方案;
  (三)根据树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四)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七条 三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浮山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浮山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应当加强对责任片区的管护,制止破坏林木、林地(绿地)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做好病虫害预防工作,杜绝火种进山、清除火灾隐患,并及时对发生严重的病虫害、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进行报告。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浮山绿线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由市规划、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组织听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补足,做到占补平衡,恢复绿化。
  第九条 浮山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上坟烧纸、野炊、吸烟、烧荒、燃放鞭炮、焚烧垃圾等违规用火行为;
  (三)网鸟、打鸟等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四)倾倒垃圾(含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排放污水、堆放污染物;
  (五)毁损界桩、围挡、道路、桥涵、防火监控等绿化保护管理的设备设施;
  (六)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七)擅自折枝、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和野生植物;
  (八)放牧、饲养牲畜。
  第十条 禁止浮山绿线内建造坟墓。现存的坟墓,除依法受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平迁。
  第十一条 三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好浮山绿线内有土地证、房产证和历史遗留房屋的安置工作,优先从调整绿线后的土地储备用地中置换,做到占补平衡。
  对现存的违章建筑,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政府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三区人民政府组织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浮山封山建设的通告》同时废止。

关于浮山封山管理的通告
(青政发﹝2007﹞26号 QDCR-2016-000041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1)
为保护浮山自然资源,加强浮山生态保护和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浮山实施封山管理。现通告如下:
  一、封山范围
  浮山封山保护管理地域范围以市政府《关于〈青岛市浮山绿线范围图〉的批复》(青政字〔2006〕53号)确定的浮山绿线为界。其中,银川路以南部分:北界为银川路,东界为135号线,南界为24号线、社会福利院界至市委党校界,西界为宁德路;银川路以北部分:北界为规划中的同安路,东界为康居工程界,南界为银川西路、颐中高山界至旌德路,西界为福州北路。浮山周边现有各单位征地地界与浮山绿线一致的,征地地界即为封山界线;征地地界与浮山绿线不一致的,以浮山绿线为封山界线。
  二、在浮山封山绿界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
  (二)上坟烧纸、野炊、吸烟、烧荒、燃放鞭炮、焚烧垃圾等违规用火行为;
  (三)网鸟、打鸟等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四)倾倒垃圾(含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排放污水、堆放污染物;
  (五)损毁界桩、围挡、道路、桥涵、堤坝、防火监控等绿化保护管理的设备设施;
  (六)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七)砍伐、折枝、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和野生植物;
  (八)放牧、饲养牲畜;
  (九)其他损坏树木、绿地、设施的行为。
  三、浮山封山绿界地域范围内的果园、茶园、苗圃已给予补偿实施退耕还林的,不得继续非法占用;未实施退耕还林且有合法承包合同的,不得扩大种植范围,果林、苗木未经批准不得砍伐。
  四、浮山封山绿界地域范围内的坟头,必须在2007年12月31日前自行迁出。逾期未迁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五、浮山封山绿界地域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在2007年11月3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临时建筑,其临建期满即应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六、浮山封山绿界地域范围内有合法占用手续的生产企业、单位,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在规定的区域内,不得扩大使用面积。
  七、封山保护管理期间,浮山内现有企业、果园、茶园、圃地、水库工作人员及车辆进出浮山,必须持有市浮山管理处颁发的临时通行证件。
  八、在浮山封山保护管理期间,由市浮山管理处组织进行封山育林、恢复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九、凡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自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青政办发〔2008〕57号 QDCR-2016-000052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不包括农用地中的林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市政、城管执法、交通、林业、水利、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划定的城市绿线由园林绿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同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绿线内的植被;不得侵占和损坏绿化设施;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和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迁移或砍伐绿化植物的,应当依法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根据区域内占补平衡的原则,由占用单位提出调整申请,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新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用地范围内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翻建、扩建。
对未经批准建设或设立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工程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到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确认,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第十三条 规划、园林绿化和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政办发〔2008〕65号 QDCR-2016-000053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具体项目和标准。
  (一)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绿化配套用地面积达不到《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不能按规定就地或易地补建所缺面积,委托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易地补建绿地的,建设单位(联建工程由申报单位缴纳)应当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标准,有拆迁费用的,每平方米按所处地区的土地基准地价、拆迁补偿费和绿地建设直接绿化费用三项之和缴纳;没有拆迁费用的,每平方米按土地基准地价和直接绿化费用两项之和缴纳。土地等级划分及土地基准地价、拆迁补偿费用分别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直接绿化费用按每平方米200元执行。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委托易地补建绿地,要在同类地区组织建设。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2元缴纳,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树木补偿费和代植费。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除按《青岛市城市树木补偿费标准表》所列标准向树木所有权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按照《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没有条件补植的,应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树木代植费按同等树木补偿费的50%缴纳。
  第四条  易地补建绿地待建面积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其计算公式:建设项目所缺绿化面积等于工程用地总面积乘以该绿化面积规划控制指标,再减去实际绿化面积。
  提倡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室内绿化,但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室内绿化及嵌草砖面积不计入绿地面积指标。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要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绿化植物配置技术规定(试行)》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七条  因客观条件限制,在本辖区内无法找到易地补建绿地地块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到其他区同类地块补建绿地。市、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易地补建绿地和迁移补植树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城市绿地和树木补植、养护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收支预算。
  第九条  各级执收部门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购手续,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化补偿费: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和占用城市绿地的,由申请者向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二)死亡:指将树木砍伐、主干折断、树干环状剥皮、损伤根部二分之一以上或其他可能使树木死亡的情况。
  (三)损伤:指将树木剥皮、撞伤、撞歪或其他损伤树木而未致树木死亡的情况。
  (四)胸径:指树木从地面起量至一点三米处的直径(树木分枝处低于一点三米的,以分枝处的直径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和〈青岛市城市树木(花草)赔偿费及绿地占用费标准〉的通知》(青政发〔1993〕96号)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城市树木补偿费标准表  
类    别 规格(厘米)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木 落叶乔木 速生树种 胸径4以下 元/株 20-60胸径每增加1厘米,增加20-50.最高不超过2000 青岛市常见落叶乔木速生树种有:泡桐、杨树类、柳树类、椿树类等.
  慢生树种 胸径4以下 元/株 50-100 胸径每增加1厘米,增加40-80.最高不超过3000 青岛市常见落叶乔木慢生树种有:国槐、枫树类、法桐、合欢、栾树等.

绿

木 树高150以下 元/株 30-100, 树高每增加10厘米,增加50-90.最高不超过2000. 树高增加不足10厘米时按10厘米计.
灌木 常绿球类花灌木 冠径50以下 元/株 60-100, 冠径每增加10厘米,增加40。最高不超过1000. 冠径增加不足10厘米时按10厘米计.
花灌木 冠径30以下 元/株 50-80, 冠径每增加10厘米,增加30。最高不超过800. 冠径增加不足10厘米时按10厘米计.
花灌木小乔木型 地径4以下 元/株 80-120,地径每增加1厘米,增加50.
绿篱
(花篱) 按单株排列长度计 元/米 100
攀援植物 按覆盖面积计 元/平方米 50
露地草本
花卉 按墩计 元/墩 5-10
特别规定 本表中规定的树木补偿费,当树种为珍贵、稀有树种或国家重点保护的树种(如银杏、水杉、白皮松、雪松、云杉、杜仲、玉兰等)时,按本地市场价格计。


青岛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青政办发〔2013〕2号 QDCR-2013-002006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规范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及分类处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城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先点后面、分步实施,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域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市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 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指导、推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相关义务。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督及考核等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评价指标体系,负责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将垃圾分类教育纳入环境教育相关内容,开展校园系列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解决垃圾分类工作中专用车辆的管理和运输,负责可回收物回收过程中治安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垃圾分类工作以奖代补资金的核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相关管理工作,负责新建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住宅小区的垃圾分类收集工作,负责将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工作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和选址工作。在建设项目方案审查时,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明确生活垃圾收集处置配套的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等环卫设施的具体位置。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交通运输枢纽、站场管理使用单位以及公交车辆运营企业做好垃圾分类设施设置和宣传等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可回收物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督导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试点企业加强对可回收物的收集运输处置,负责全市社区回收网点建设,完善社区回收网络体系。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院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垃圾分类工作中的基础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审计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全市有害垃圾处置体系,负责权限内垃圾分类末端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处置及可回收物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监督,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绿色社区评比内容,依法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星级酒店宾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动员旅游企业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对餐饮单位的餐厨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对专业市场、农贸市场等市场主体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参与并督促和动员单位、个人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第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实施细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教育进课堂,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报刊亭、地铁、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采取适当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报道,并适当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六类:
  (一)餐厨垃圾:包括居民家庭、农贸市场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餐饮业、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饮垃圾,如剩菜、剩饭、菜叶、果皮、蛋壳、茶渣、鱼刺、骨头、贝壳等废弃食物和厨房下脚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油漆、废灯管、废日用化学品、过期药品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
  (四)装修(装潢)垃圾:是指单位、个人在房屋装修(装潢)过程中产生的垃圾。
  (五)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家具等物品。
  (六)其他垃圾:是指除餐厨垃圾、有害垃圾、可回收物、装修(装潢)垃圾和大件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由产生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依法由收运单位免费设置的除外)。
  (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由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居民家庭、农贸市场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单位餐饮垃圾应当投放至餐饮垃圾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可回收物回收站点。
  (四)居民装修(装潢)垃圾、大件垃圾实行预约登记上门收集制度。居民到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登记,并投放在指定地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上门收集;单位装修(装潢)垃圾、大件垃圾由产生单位自运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收运单位运至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分类收集应当由具有生活垃圾收集经营许可的环卫作业单位负责。
  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十六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餐厨垃圾、装修(装潢)垃圾、大件垃圾和其他垃圾的运输由具有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的环卫作业单位负责。环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垃圾运往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厂)。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贮存。有害垃圾处置企业应当定期到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运有害垃圾,所需费用由有害垃圾处置企业承担。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装修(装潢)垃圾、大件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具有生活垃圾处置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进行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由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处置有害垃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禁止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区、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环卫作业单位、有害垃圾处置企业、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等从事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并定期向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

青岛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青政发〔2013〕6号 QDCR-2013-001002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2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强化水质监督,全面保障和提高供水质量,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和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检测、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中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以及二次供水水质。
  第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供水单位自检、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市供水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供水水质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水单位对其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其二次供水水质负责。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城市供水原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城市供水、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供水单位所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消毒剂、净水剂等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规定,并具有生产许可证、省级以上卫生行政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化验报告。
  供水单位所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消毒剂、净水剂等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质量及卫生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道等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道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道,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抽样检测工作。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负责本单位水质检测。从事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对水质进行在线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同步传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报送由经省级以上资质认定机构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数据。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水质采样点,并报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及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每次抽检采样点从全市采样点中随机确定,每个采样点每年抽检不少于两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出现水质异常及其他特殊情况时,应当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频率。
  第十四条 对抽检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向相关责任单位下达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相关责任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和整改后水质监测结果及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以上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城市供水水质公报制度。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公报。
  第十七条 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抽样检测,应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取样、化验,保证抽检结果真实可靠,及时报送数据材料,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取样时应有被检单位工作人员在场,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对抽检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意见,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饮用水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城市供水、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强化协作配合,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质管理考核制度,对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水水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定期编发考核通报。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热线、网站等形式为公众投诉和了解水质情况提供方便,及时处理和反馈公众的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建立投诉电话、用户联络员、用户回访等制度,推行供水服务承诺、规范服务等活动,保障公众对供水水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青政办发〔2015〕3号 QDCR-2015-002006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燃气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设施,包括:
  (一)城镇燃气输送管道;
  (二)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表)、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五)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警示标志(以下简称警示标志);
  (六)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
  (七)保障燃气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
  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占压、毁损、覆盖、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在对燃气设施进行抢险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妨碍。
  第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承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运营工作,并履行下列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一)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二)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并建立巡查、检测和维修保养记录,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三)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现场划出燃气管道位置,施工时指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和指导;
  (四)巡检时发现燃气设施附近有野蛮施工作业的,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城乡建设等部门报告;
  (五)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按规定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发生燃气设施事故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配备相应的抢修人员和应急车辆、装备、器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燃气管网信息系统,按年度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对管道位置不清的应采取措施查明具体位置,形成完整准确的图纸、档案资料。
  第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明显位置,颜色醒目,字体图形清晰;
  (二)标明“燃气管道”等字样以及管道性质、位置和走向;
  (三)标明抢险电话。
  第九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按以下要求划定:
  (一)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1.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
  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充装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加气站、供应站等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
  2.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1)埋地低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4)庭院架空管道安全保护范围为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的区域;
  (5)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
  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从事打桩、新建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地面明显沉降或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爆破、取土等行为的安全控制范围:
  1.埋地低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1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1.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15米范围内的区域;
  4.埋地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河(海)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燃气经营单位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海洋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在通航水域进行燃气管线跨海、穿海建设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并对外发布航行通告。
  (四)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规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深根性植物;
  (六)堆放物品;
  (七)在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开工许可和掘路手续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书面查询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及周边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提供详细、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网资料(包括管位、管径、标高、埋深等详细图纸),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签章确认,按照方案要求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纳入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在办理有关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和掘路手续时应当依法提交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燃气经营单位联系,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在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洪、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单位协商一致,制定切实可行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设施与查询结果不一致的,应联系燃气经营单位重新确定燃气设施的准确位置;
  (二)将燃气经营单位提供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完整的地下燃气管网资料(包括管位、管径、标高、埋深等详细图纸)及附属设施资料完整交付施工单位;
  (三)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会同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对燃气管道具体位置进行现场核实确认,将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的要求落实到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具体施工作业人;
  (四)施工前至少提前1天通知燃气经营单位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监护和指导,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施工当天至少派1名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监护和指导;
  (五)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燃气设施,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等作业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地下管网等设施抢修时,抢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告知抢修的具体位置。抢修工作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抢修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派技术人员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 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者泄漏燃气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单位进行抢修;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燃气设施查询、制定及落实安全保护方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通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拨打市政务服务热线12345、报警电话110、城市管理服务热线12319、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或者燃气经营单位抢险抢修电话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报后,必须安排人员到现场处理。
  第十九条 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燃气行政主管、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报告。
  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先期应急处置工作,并根据现场情况,科学研判,按照《青岛市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上报相关部门,迅速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处置程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下同)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的;
  (二)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三)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警示标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燃气设施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盗窃、损毁、破坏燃气设施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推诿扯皮、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


青岛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青政办发〔2015〕32号 QDCR-2015-002016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区(市)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景区(点)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建设多元化、管理属地化、设施智能化和统筹、一体、集约的思路,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技术以及价格等多种手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相结合。
  第五条 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区路网结构,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停车换乘停车场建设,制定合理的停车和换乘优惠政策,引导鼓励绿色出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的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停车场中长期发展规划、本市停车场管理的相关政策,参与停车场的验收备案;负责市级智能化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和诚信档案管理平台建设;组织实施停车场服务行业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综合协调、监督检查、评价考核各区(市)的停车场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财政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与维护;负责对各区(市)财政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依法查处公共停车场建设过程中的有关违法行为。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收费政策的制定,对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停车场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停车场的用地保障、停车场土地使用权属、停车场产权的登记工作;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人防、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环保、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接受市停车场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督促辖区内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落实管理规定,对辖区停车场使用及服务情况进行检查,组织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七条 建立市级停车治理咨询委员会,由相关行业代表、专家学者和市民代表等组成,对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提供专业咨询,对停车场管理具体工作进行监督评价。
  建立停车行业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资源开发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纳入青岛市城市整体规划,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应当配套规划停车换乘停车场。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确定停车场发展总体思路、需求预测、目标任务、工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作为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其建设运营的全过程享受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的待遇。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土地、建设、税费、政府补助等方面提供政策扶持。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按照确定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发展规划,由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保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确定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发展规划,每年在储备土地中确定用地数量,专项用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规划一定比例,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同一地块上只有1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合理利用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以及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严格控制停车场规划用地,已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年度停车场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发布,公开组织招标、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并和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要依据规划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对目前配建停车位未达到标准的居民区,应结合本区域及相邻区域的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捆绑建设公共停车场,使其逐步达到标准。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制定居住区停车位配建标准时,应当考虑提供适当数量的公共停车位。
  对土地实行行政划拨类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现有标准基础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车位。
  加快充电设施建设,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全部建有或预留安装充电设施;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具有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不低于规定比例。
  第十五条 规划和布局轨道交通和公交枢纽站时,应同步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并做到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备案、移交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建设单位做好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项目移交工作,会同属地区(市)人民政府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完成项目验收和移交,以及建设遗留问题的整改等工作。对验收中存在问题但不影响运营安全的,可按照“先验收后移交,先接收后整改”的原则,接管单位先行接收管理,建设单位同步整改。
  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项目接管工作,会同属地区(市)人民政府督促接管单位及时接管停车场,以及运营管理和设施养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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